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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許招治  

            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因被告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下稱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告許招治(下稱許招治)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職務,且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陳泓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陳泓良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大腿挫傷擦傷併巨大血腫及皮膚損傷等傷害(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陳泓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235元。為此,許招治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賠付陳泓良之損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泓良對許招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為許招治之僱主,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招治係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職務,則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縱使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但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卻容許無駕駛執照之許招治使用該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235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許招治以:願意負責,但無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詞置辯。
㈡、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以:許招治不是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之員工,系爭事故從頭到尾跟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沒有關係,許招致僅因私事借用車輛,個人行為與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之業務完全無涉,自不得請求連帶負責。再者,許招治為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之配偶許烈星之胞姊,僅係基於姊弟親戚情誼才出借車輛,更誤信許招治領有駕照之多年事實,主觀上並無容許無照駕駛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因許招治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陳泓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陳泓良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大腿挫傷擦傷併巨大血腫及皮膚損傷等傷害;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陳泓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相關費用共40,235元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受款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前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許招治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既使陳泓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陳泓良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損失40,235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泓良對許招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許招治賠償40,235元,自屬有憑。
㈢、其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或騎乘車輛上路,係為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要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本應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查許招治係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即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並與陳泓良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於事發時,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27日嘉監車一字第1150010382號函文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詢問許招治借用系爭汽車前,有無經查驗或確認過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後,其亦稱:伊不認識字,怎麼考駕照,沒有被確認過,但伊開車已經很久了,當天也是說借車後會馬上還,只是去探望朋友而已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卻容任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許招治使用系爭汽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訛,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應就許招治之前述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㈣、至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雖引前詞否認其有何容許無照駕駛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所有人容許他人使用自身所有車輛時,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有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此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復汽(機)車駕駛人如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亦係社會大眾按諸生活常情所應具備、體察之基本知識,而以此對照許招治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自承其借車前,沒有被查驗或確認過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自可知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顯有未盡其管理車輛義務之過失無疑,其前詞所辯,尚無足取。併予敘明者,實際將系爭汽車借予許招治使用之人,雖為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之配偶許烈星,但許烈星本具有代理權限,此觀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之答辯狀即將許烈星列為工程行之代理人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此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於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認定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就許招治是否受僱於李麗敏即桐發工程行、有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之情事所為之主張、抗辯,自無額外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