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小字第138號
被 告 林進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
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
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按,以被告前於112年9月2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損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15,070元,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1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