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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小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琪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訴人
被      告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魚  
訴訟代理人  林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19元(計算式:上訴人共同請求之金額20,910元+自114年6月2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該請求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費用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