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54號
傅鈺筌
被 告 方俞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柔安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0元(含零件6,410元、工資5,920元),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發生地震才與系爭汽車共同減速並停駛於車道中,根本未曾發生撞擊,且甲車之車頭,無任何凹陷、刮擦或漆面剝落等撞擊痕跡,原告主張
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汽車於114年10月15日始進廠維修,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5個月之久,且原告提出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損害照片,明顯與事發當下警方獲報到場所拍攝之照片不符,當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所不慎碰撞造成
云云,雖有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修復完成之統一發票、修復估價單、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然而,前開資料至多僅
可證明系爭汽車前往車廠進行維修時,確實受有損害一情,尚無從佐憑該等車損
乃被告駕駛甲車碰撞造成此節;加以被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洪柔安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雖有因疑似發生碰撞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但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洪柔安就駕駛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各執一詞,且查無客觀資料可資確認,警方因而無法釐清實際肇事經過及原因,亦有警方獲報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故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駕駛甲車而不慎碰撞系爭汽車此情況,依現有事證資料,顯無從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為真之優勢
心證。此外,系爭汽車駕駛人洪柔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警製作筆錄時,雖稱:被告有駕駛甲車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此經警方請洪柔安指出系爭汽車遭碰撞所造成之毀損位置以供拍照存證後,僅有一處不知何時發生,甚連屬汙漬或撞擊刮痕均無法確認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將該等採證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損壞照片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9頁),更可見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車損位置,在事發當日,根本未曾受有任何損害一情明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為被告駕駛甲車所不慎碰撞造成,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確實有駕駛甲車碰撞系爭汽車之情形,且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損壞情況,業明顯
核與警方採證照片顯示情況不符,則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車損負擔賠償之責,
徵諸首揭說明,當
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