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天祿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