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庭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56元、遲延費1,10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8元,及其中29,256元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
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有違,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5月21日,被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則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另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費1,102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收取高達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
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本院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
請求權,以求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