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楊敬喻
被 告 蕭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釣魚場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90元(均為工資)、計程車費用8,87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同原告維修費之請求,其餘因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指過失,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損,受有維修費6,090元之損害,並提出華裕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受有計程車費用8,87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費損失,應可憑採。而本院函詢華裕汽車商行有關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期間,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日於車廠進行估價,同年12月6日進廠維修,同年12月13日出廠,維修內容共2份估價單,除簡易庭寄達的那一份外,另有車主另外修理部分,若以簡易庭寄達那一份估價單,維修時間大約為4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以此合理修繕期間為度,始屬公允。則原告請求114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之計程車費共4,0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0元(計算式:6,090+4,090=10,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