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林駿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連盈欽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0元(含零件39,500元、工資5,00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1,58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1,583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