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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永光  
被      告  羅敏慈  
            施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文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施文鵬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文鵬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文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羅敏慈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委請被告施文鵬施工,施工過程疏失,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許,導致系爭房屋遮雨棚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490條、第493條、第528條、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敏慈則以:被告羅敏慈住家進行採光罩拆除工程,委由施工廠商進行拆除作業,因與原告住家採光罩緊鄰且部分重疊,施工過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採光罩受損。但被告羅敏慈並未親自施工,亦無故意毀損原告財務之情事,實際施工、拆除作業均由施工廠商執行。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請依現場狀況、修繕必要性、相關證據由法院審酌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施文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文鵬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系爭房屋遮雨棚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遮雨棚照片、築鶴有限公司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復經羅敏慈自陳其委請天壹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拆除採光罩,施工過程不慎造成原告採光罩受損,施文鵬當日有到場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而施文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施文鵬過失導致系爭房屋遮雨棚受損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遮雨棚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佐。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遮雨棚塑板性質相近之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依原告自承之更新日113年8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本事件發生時即115年1月2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1,667) ×1/5×(1+6/12)≒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2,500=7,500】。從而,原告得請求施文鵬給付之維修費用,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00元,可以認定。   
(三)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9條、第272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敏慈應與施文鵬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未能說明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復未舉證證明羅敏慈就系爭房屋遮雨棚受損有何不法行為及具有故意或過失,亦未提出佐證證明其對施文鵬就承攬事務之執行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其請求羅敏慈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528條、第535條等規定請求,然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委任契約,該等條文規定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文鵬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施文鵬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施文鵬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