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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繳款13,992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尚積欠本金7,043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合約書、繳款明細、本利攤還表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