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斯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北向338.8公里處時,車輛拋錨卻未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致訴外人蔡副城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80元(含鈑金6,500元、烤漆7,200元、零件155,88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
上開修繕費用之30%即50,87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車輛維修單、車損及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69,580元,其中包含鈑金6,500元、烤漆7,200元、零件155,88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6月又1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計算);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7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34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5,880÷(4+1)=31,176。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5,880-31,176)×1/4×31/12=80,53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55,880-80,538=75,34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6,500元、烤漆7,2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並可請求賠償之
必要費用應為89,042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蔡副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並考量被告、蔡副城各自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蔡副城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3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6,713元(計算式:89,042元×30%=26,71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