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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高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現仍設籍在桃園市龜山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