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金雄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貸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之
住所地乃屏東縣○○鄉○○路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