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小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伍子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現仍設籍在小港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