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35號
原 告 盧奕宏
被 告 邱昂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7之2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訴外人黃婉甄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婉甄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729元、安全帽受損費用4,1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85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存於警卷
可參,並據原告提出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需改搭乘捷運工作,受有交通費2,729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捷運購票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日期則為111年4月9日,依該維修估價內容
所載(見附民卷第31頁),於通常情形下,衡情合理維修
期間應
無庸耗費1個月。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已逾上開合理維修期間,
而非屬事故當事人所能預料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安全帽受損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安全帽受損費用4,150元之損害,並提出來來帽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舊的安全帽買2,000元以內,買了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安全帽係供騎士保護頭部之安全部品,若未經撞擊,尚具相當耐用性,認其耐用年數應以5年為限,故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復以原告自承之購買年數、舊安全帽購買金額,該安全帽已使用10年而逾耐用年數,則經折舊後殘價應估定為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5+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之安全帽費用,應於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15,850元之損害,並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估定為3,9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50÷(3+1)≒3,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963元,可以認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務機關約僱人員,113年間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無業,113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6元(計算式:333+3,963+5,000=9,296),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