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政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1巷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吳傢亮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
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525元(含工資16,295元、零件73,2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錯,也承認是被告過失,但事故發生快2年,原告才來
求償,這部分拖太久。而且當初修理都沒有通知被告會勘,車輛發生碰撞也只是輕微擦撞,原告卻修理很多項目,不能要求被告全部理賠。另如果要求被告賠償,賠償後,受損零件應該要歸被告所有,請原告提出。此外,被告沒有
經濟能力,目前也是依靠補貼過活,原告要求理賠,被告無法負擔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1巷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並毀損由吳傢亮駕駛之系爭汽車
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均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事故受損所須之修復費用共89,525元(含工資16,295元、零件73,230元),且其已保險契約
予以賠付並受讓取得
債權一情,雖經被告以:事故發生快2年,原告才來求償,這部分拖太久,且當初修理都沒有通知被告會勘,車輛發生碰撞也只是輕微擦撞,原告卻修理很多項目,不能要求被告全部理賠等詞否認。但
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原告直接支付修繕費用予車廠之統一發票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稽以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吳傢亮駕駛之系爭汽車,除如前述外,並有為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後保險桿、行李箱等處之零件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復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後,系爭汽車於翌日即前往車廠進行修復估價,並未見有何拖延情形,有估價單上載估價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之損傷範圍及支出之相應費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拖延或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賠償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過久一詞,因系爭事故乃112年12月11日發生,有如前載,而原告係在114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此部分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㈣、再者,被告固
抗辯:如果要求伊賠償,賠償後,受損零件應該歸伊所有,請原告提出
云云。但原告維修系爭汽車之受損零件,乃因侵權行為發生而失其通常效用之機械零組件,本
難認有何價值可言,且我國民法第218條之1雖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該條文之
適用,係以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具有請求權存在,並得為讓與之情況,倘賠償權利人並無對第三人具有相關請求給付權利存在,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擔賠償義務後,得請求讓與者,至多僅有賠償權利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所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而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被告卻請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汽車維修後換下之零件等,
自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復被告抗辯情節均無可取,故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應屬有理。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9,525元,雖如前述,但該等金額尚可區分為工資費用16,295元、零件費用73,230元,同如前載,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最終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其次,系爭汽車係105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12,2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3,230÷(5+1)=12,2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95元後,原告最終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8,50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責任,要屬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事由,並不影響本院依法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此部分同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