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劉育汝
被 告 盛紘營造有限公司
徐旻律師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雄簡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所屬員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保安路三爺埤高幹148左1處施工時,挖損原告所有轄內之供電設備(25KV電纜500MCM)162公尺(下稱
系爭供電設備),經計算修復工料費、運費、工資、營業損失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01,543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予繳付,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
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112-113年度高雄市緊急搶修、道路及附屬工程(開口契約)」下之路竹區新民路鐵路平交道東側路口截彎取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辦理管線協調會議,原告於該會議中表示「本處管線經現勘後確認無牴觸施工」,
嗣被告施工時雖遇有原告所屬人孔,並停工辦理現地會勘,然因當時現場台電人員表示被告施工範圍應無與台電管線牴觸之情事,且經訴外人苙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苙宏公司)與原告人員確認,被告繼續施作不致影響原告既存管線,始同意被告復工施作。又原告提供錯誤管線資訊且同意施工,亦未與苙宏公司妥善協商即同意復工施作,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
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適用。再系爭供電設備已存在數年以上,如以新品更換舊品,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苙宏公司就系爭供電設備挖損之結果,亦同有未依法監督管線單位圖資、圖資不清之過失,原告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賠償,致原告對其等之
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自應同免責任至少3分之2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
渠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工於
上開時、地,挖損原告所有系爭供電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照片、賠償登記單、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雄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供電設備受損既係因被告員工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二)
原告主張系爭供電設備受損後,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章、第9章規定,包含裝設材料費258,522元、運費33,608元、工資56,164元、旅費1,048元、營業損失12,742元、扣減電費19,754元,扣除回收變賣廢料36,41元、營業稅及損害人自動通知折扣後,計算其修復費用共301,54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費用核定單、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作業說明、饋線日報表、停電扣減計費明細表、高雄區處廢料價格表、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7頁),被告就前開計算方式表明:若有依照規章來算即不爭執,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請計算折舊及考量與有過失。另裝設材料費應予折舊,營業損失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1頁、第197頁)。經查: 1.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修復費用中之裝設材料費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方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又原告自承系爭供電設備設置日期已不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系爭供電設備安設年代久遠,而逾耐用年數。則系爭供電設備材料殘價應為16,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522÷(15+1)≒16,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裝設材料費,為系爭供電設備零件殘價16,158元,應可認定。 2.再被告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其所生營業損失,自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舉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主張其無過失,然營造業法第26條係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此僅明定營造業應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並負施工之責(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被告於發見圖資所無之地下電纜後,
猶仍施工挖損為無過失,併此說明。
3.
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供電設備費用應為116,885元【計算式:(16,158+33,608+56,164+1,048+12,742)÷1.05+19,754-3,641=130,132;{(16,158+56,164+1,048)÷1.05-3,641}×20%=13,247;130,132-13,247=116,885,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苙宏公司就系爭供電設備挖損之結果,亦同有未依法監督管線單位圖資、圖資不清之過失等情。然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經查,證人吳杰叡到庭證稱:我是工地主任,施工過程中有因挖到台電的電線停工。施工前就有會勘,我們市府標案施工前會會勘現場地下管路,會勘前有相關單位,市府也會請他們到現場會勘,會提出意見互相討論,當時台電那邊有人來,給我們答覆是沒有調到圖資,就是沒有我們挖到的那條電線。挖到後他們有派人來處理,我們這邊有監造的公司,就是市府會有監造單位,設計是他們設計的,他們也知道這個問題去變更設計,送去市政府審核,審核通過才會復工,復工的公文是高雄市政府出具的,但我沒也沒有因為沒有圖資就大力去挖,沒有破壞式的施工。當時挖到的電線位置附近有人孔蓋,挖掘時有發現人孔蓋,也有打開看,但我們不知道人孔蓋的路徑,我打開發現裡面有高壓管線,接下來我們有反應,接下來有持續施工,我們判斷沒有疑慮的工程繼續往下作,發現排水處的混凝土,小心翼翼打開看下面有無管線。我所謂的看到復工公文是挖到電纜之後,監造公司變更設計,送給市政府核准之後才會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頁)。而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原告雖稱「本處管線經現勘後確認無牴觸施工」(見雄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苙宏公司,表明工程現況施作開挖時發現到原告電纜線及人口孔牴觸到施工範圍,導致無法繼續施工,故申請自112年12月20日起停工等語(見雄院卷第25頁)。苙宏公司據此函文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停工(見雄院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辦理現場會勘,原告再於113年1月5日派員協助探管(見雄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所屬員工於113年3月4日挖損系爭供電設備前,即知現場地下有原告所有電纜無疑。再者,被告申請停工後,未見停工事由消滅即續施工,此觀證人吳杰叡證稱「接下來有持續施工,我們判斷沒有疑慮的工程繼續往下作,發現排水處的混凝土,小心翼翼打開看下面有無管線」、「我不清楚挖到之前有一次停工」等語,及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復工公文可明(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2頁)。益徵被告所屬人員發現系爭供電設備後,未待苙宏公司變更設計,繼續施工,始致本件挖損事故。從而,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能提供圖面,然被告所屬人員挖損前,即知現場有原告所有系爭供電設備,且據此申報停工,理應待探管完成、苙宏公司變更設計後按圖施工,然被告捨此未為,猶繼續施工,自難認原告未提供管線圖資之行為與本件挖損電纜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雖舉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等規定,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負法定監督管理之責,及苙宏公司應負設計疏失責任。然本件挖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有無提供圖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苙宏公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據此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苙宏公司應分擔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見雄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