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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24日晚上11時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9.6公里處之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車往前推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歐峻菖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360元(含零件60,360元、工資42,0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2,360元,其中含零件60,360元、工資42,000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3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9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0,360÷(4+1)=12,07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0,360-12,072)×1/4×10/12=10,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0,360-10,060=5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2,000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2,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