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劉威宏
被 告 王畇澤(原名:王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
詎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後,
迄仍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6紙本票,經於114年4月2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票據責任,並
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