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王郁雯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現仍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小額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8,448元未清償。遠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續約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