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王郁雯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現仍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小額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8,448元未清償。遠傳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續約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