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王郁雯  
被      告  陳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違約未償,尚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3,911元,且上開公司各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