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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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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誼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岡補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