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育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8,886元(含零件492,835元、工資116,05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佳駿汽車左營服務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2,835÷(5+1)≒8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2,835-82,139) ×1/5×(1+2/12)≒9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2,835-95,829=397,0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97,0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6,051元,共513,057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前揭過失,然黃律婷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黃律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律婷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黃律婷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10,446元(計算式:513,057元×80%=410,4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