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新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疏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訴外人張亦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家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維修估價,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189,552元,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062,27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68,2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794,07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標售作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62,270元,已逾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金額扣除折舊數額4分之3以上,系爭車輛現已報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104.8萬元至117.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83頁),均價則約為1,131,33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數額1,062,270元,較上開車輛均價為低,應可准許。再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後,得款268,200元,有
前揭標售作業表
可考,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070元,要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