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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見成即林惠芳之限定繼承

            邱梅香即林惠芳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惠芳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越變動加碼年利率10.37%計息,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林惠芳未依約繳納清償,尚積欠原告146,1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林惠芳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惠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惠芳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