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惠芳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越變動加碼年利率10.37%計息,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林惠芳未依約繳納清償,尚積欠原告146,1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林惠芳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惠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
有限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