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崙博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清淨機,並申請分期付款,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9,25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4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