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易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十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參元、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藏佛閣商行、小北百貨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88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82元,及其中89,150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其中10,8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其中932元自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
暨合約書、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本利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93頁、第209頁至第2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十二項及附表一至二十八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附表十二:
附表十三:
附表十四:
附表十五:
附表十六:
附表十七:
附表十八:
附表十九:
附表二十:
附表二十一:
附表二十二:
附表二十三:
附表二十四:
附表二十五:
附表二十六:
附表二十七:
附表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