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依照
兩造所簽立之「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已約明:「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準此,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應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亦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優先之規定。三、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因契約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存卷可查。然而,聲請人即原告乃法人,且系爭契約書乃聲請人即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復相對人即被告乃自然人,其住所更係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路竹區,則若強令相對人即被告須遵守系爭契約書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遠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顯然有失公平,故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即被告應可不受系爭契約書有關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權利。而因聲請人即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後,本院有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已具狀敘明其希望在住所地法院即本院進行審理,因此,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既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且具狀表明希望由本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仍以系爭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款,聲請移轉管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