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吉霖木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木材製品,總計新臺幣(下同)478,488元,
詎被告僅給付278,045元後,即未再清償,現仍積欠200,443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1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按年息16%計算利息為
兩造交易慣例及商業往來條件,然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當
難認兩造業有約定利率或確有此等交易慣例,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自應週年利率5%為限,併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