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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吳政諺  
相  對  人  陳重至  
            陳重林  
            陳美麗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重至對原告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97,436元未償,因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8合稱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陳重林、陳美麗繼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陳重林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114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有。(三)陳重林、陳美麗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114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有。
二、被告則略以:陳重至年輕至今即債務纏身,陳許榮梅亡故時,雖未拋棄繼承,因陳許榮梅遺產上包含銀行存款,陳重至主張需現款抵償其負債,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其要求,故分割其應繼分之四分之一計算之價款給陳重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至仍積欠原告共197,43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172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於114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協議由陳重林、陳美麗各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7地號土地、同段394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5頁至第3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876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11827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7地號土地、同段394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285頁),復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76地號土地、同段128地號土地、同段370地號土地、同段21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4年5月14日,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陳重至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抗辯陳重至係分得陳許榮梅所遺存款,且陳美麗屢次幫陳重至清償對外債務,觀諸陳重至自92年間起即積欠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可查,顯見陳重至經濟狀況佳,於分割遺產時表明欲分得現款,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辯稱陳許榮梅生前即已表示要將土地、房屋分配予陳重林,部分土地分歸陳美麗,而衡諸臺灣社會常情,亦常見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即以口頭分配遺產,或將財產以贈與、買賣等原因分配予繼承人,可徵此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屬陳許榮梅生前分配之結果無訛。此並觀陳美月亦同為陳許榮梅之繼承人,然其亦均同意由陳重林、陳美麗繼承系爭土地可明。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等因素無疑,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重至之債權為目的。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被繼承人經濟能力負擔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就陳重至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且被告陳重林、陳美麗、陳美月於受益時亦知悉該情事乙節,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陳許榮梅遺產總額價值約11,555,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中存款部分計約5,047,67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價值,則被告抗辯陳重至分得以應繼分4分之1計算之存款,自無損及原告債權。況原告就陳重至於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原告債權,且陳重林、陳美麗等人受益時亦知此情,並未另舉實證證明 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令如其聲明,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0分之1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0分之1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12分之1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12分之1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分之1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分之1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國114年5月14日
9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分之25,000
10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47元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1元

13
存款
燕巢鳳山厝郵局000000000號存款1,000,000元

14
存款
燕巢鳳山厝郵局000000000號存款3,500,000元

15
存款
燕巢鳳山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70,311元

16
存款
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7,317元

17
存款
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0,000元

18
存款
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