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玟玟
吳政諺
相 對 人 陳重至
陳重林
陳美麗
陳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重至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97,436元未償,因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8合稱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陳重林、陳美麗繼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陳重林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114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有。(三)陳重林、陳美麗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114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所有。二、被告則
略以:陳重至年輕至今即債務纏身,陳許榮梅亡故時,雖未
拋棄繼承,因陳許榮梅遺產上包含銀行存款,陳重至主張需現款抵償其負債,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其要求,故分割其
應繼分之四分之一計算之價款給陳重至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被告陳重至
迄仍積欠原告共197,436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172號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陳許榮梅於114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惟協議由陳重林、陳美麗各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7地號土地、同段394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5頁至第3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876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11827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7地號土地、同段394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285頁),復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76地號土地、同段128地號土地、同段370地號土地、同段21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經過
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4年5月14日,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陳重至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抗辯陳重至係分得陳許榮梅所遺存款,且陳美麗屢次幫陳重至清償對外債務,
觀諸陳重至自92年間起即積欠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可查,顯見陳重至經濟狀況
非佳,於分割遺產時表明欲分得現款,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辯稱陳許榮梅生前即已表示要將土地、房屋分配予陳重林,部分土地分歸陳美麗,而衡諸臺灣社會常情,亦常見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即以口頭分配遺產,或將財產以贈與、買賣等原因分配予繼承人,
可徵此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屬陳許榮梅生前分配之結果
無訛。此並觀陳美月亦同為陳許榮梅之繼承人,然其亦均同意由陳重林、陳美麗繼承系爭土地可明。
堪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等因素無疑,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重至之債權為目的。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被繼承人經濟能力負擔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暨回復原狀,
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就陳重至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
前揭債權,且被告陳重林、陳美麗、陳美月於受益時亦知悉該情事乙節,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陳許榮梅遺產總額價值約11,555,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憑,其中存款部分計約5,047,67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價值,則被告抗辯陳重至分得以應繼分4分之1計算之存款,自無損及原告債權。況原告就陳重至於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原告債權,且陳重林、陳美麗等人受益時亦知此情,並未另舉實證證明 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令如其聲明,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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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47元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1元 | | |
| | 燕巢鳳山厝郵局000000000號存款1,000,000元 | | |
| | 燕巢鳳山厝郵局000000000號存款3,500,000元 | | |
| | 燕巢鳳山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70,311元 | | |
| | 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7,317元 | | |
| | 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0,000元 | | |
| | 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