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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雨恩即岡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明麟、陳美桂與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原告所為,應屬偽造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楊明麟前於1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由楊明麟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亦由楊明麟保證無虞。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與楊明麟等人共同簽發,即為有效之發票行為,被告就此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明知楊明麟等人同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卻未見其對楊明麟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其僅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與常情相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並非其所親簽、按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捺印為真正或有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情,即無可採參諸被告提出之撥款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僅有楊明麟之簽名,自無從推認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之事實。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名義為其所親簽,或有授權他人代簽之佐證。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性質均不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發票人
114年12月30日
2,200,000元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雨恩即岡麟工程行
楊明麟
陳美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