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洪靖棋
被 告 張傳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遼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初男駕駛,沿大遼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730元(含零件246,482元、工資61,24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2頁、第14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15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3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6,482÷(5+1)≒4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482-41,080) ×1/5×(4+2/12)≒17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482-171,168=75,31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5,31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1,248元,共136,56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