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廖泓溢
被 告 李駿献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妤真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460元,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
上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共186,40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系爭汽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4年9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
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216,46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繕必要費用為186,40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各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
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共186,403元等節,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
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妤真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云云。但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林妤真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至該路段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嘉新東路時,與被告駕駛之同向行駛在內二左轉專用道之甲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
兩造車輛會發生碰撞,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欲左轉嘉新東路時,先從內二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侵入最內側車道,才與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尚未完成轉彎動作之系爭汽車相互擦撞
一節,經本院
勘驗兩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之勘驗筆錄),則被告駕駛甲車既係跨越雙白實線侵入系爭汽車駕駛之車道,自
難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何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
是以,被告前詞辯解,因
核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復未見有何其他跡證可佐,所述自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6,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70元
合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