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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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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垂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溢收聲請人即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已檢附裁判費郵政匯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岡補字第9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2,930元,聲請人亦如數繳納。是本件有溢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隨狀檢附郵政匯票1,500元,再經本院以115年度岡補字第9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2,93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再繳納2,93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查。認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