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和逸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率2.27%計算,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338,0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