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鴻明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曉君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所明定。而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