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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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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品璇  
            宋明龍  
            羅家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宋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使用面積為4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陳品璇、宋明龍。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0(1)部分(使用面積為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羅家信。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陳品璇、宋明龍;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羅家信;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5年5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570385900號函檢附115年4月8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品璇、宋明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羅家信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33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時,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30(1)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搭建之建物存於系爭占用範圍部分拆除,並分別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為兩造有親戚關係,就占用部分,希望協調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內,遭被告搭建之建物無權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搭建建物所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搭建之建物既占用原告各自共有、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占用範圍為使用收益,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所搭建之建物在系爭占用範圍內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