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鍾汶澄
被 告 蘇冠輝
世茂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冠輝為被告世茂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駕駛外觀標示世茂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貨物在國道一號南下315.2公里處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收入損失、車價減損、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4,10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01元。而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
惟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5年4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50005748號函所附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優先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