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自稱被告母親之人雖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被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然觀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115年6月19日之收據,核與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甚遠。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5年7月31日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載被告於115年6月4日肺部X光片,雙側下肺野肺紋路增加,目前無感染性病灶,診斷結果為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發現、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實難認被告罹患已達無法到庭程度之疾病,是被告並無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竊取訴外人黃俊瑋申領之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下稱
系爭金融卡)。並於
翌日10時10分許,持系爭金融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一山銀樓,購買黃金項鍊1條,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1,076元,
嗣黃俊瑋收受消費簡訊後,主張盜刷情事,經原告吸收該等消費金額。原告因此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黃俊瑋、張鴻一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消費簽單存於警卷
可參。被告並因盜刷黃俊瑋申領之系爭金融卡,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
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