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智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成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致與沿成功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之訴外人鄭進忠發生碰撞,致鄭進忠因頭部外傷併嚴重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鄭進忠之
繼承人醫療費用、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3,6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鄭進忠死亡,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鄭進忠之
繼承人醫療、死亡給付等費用共2,003,669元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醫療給付費用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車險審核意見、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120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鄭進忠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鄭進忠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
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進忠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費用、死亡給付等費用,且鄭進忠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
前揭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鄭進忠之繼承人之費用共為2,003,66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鄭進忠同有行人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鄭進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鄭進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1,001,835元(計算式:2,003,669元×50%=1,001,8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