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趙芊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徐千雅駕駛之甲車(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5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甲車駕駛人行經事故地點時,
乃直行卻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即於道路中央驟然停車,才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應負擔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並未受損,且僅碰撞甲車之後下巴定風翼,致該處輕微碰損,甲車卻修繕包含內行李箱蓋、後標誌、字標、後擋玻璃點膠組、後窗玻璃底、後保險桿檔流板、後感測器器支架等諸多與事故無關之損傷,並要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自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甲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甲、乙車有發生碰撞等節,已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88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
各執一詞。
惟: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甲、乙車均沿高雄市路○區○○路○○○○○○○○○○路段00000號前側附近,並遇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且甲車已處於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態時,後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仍持續前行,致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本院
勘驗甲、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駕駛乙車遇有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仍駕駛乙車持續前行,方與靜止停等紅燈之甲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行為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此過失無疑,且依勘驗結果,既見甲車係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時,遭乙車自後追撞,甲車之駕駛行為,自
難認有任何過失情節存在。
⑵、至被告雖辯解:甲車乃直行卻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即於道路中央驟然停車,才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且甲車靜止後,距離前方機車停車位之標線還有超過一台車之距離,如果甲車再往前一點,就可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但前開情詞明顯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客觀結果不符,本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雖可見甲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事,但駕駛人欲右轉而提前在停等紅燈時,顯示右轉方向燈提醒其他車輛、用路人注意,本屬正常駕駛觀念及作為,復以勘驗影像畫面之擷圖觀察(見本院卷第159頁),即可見甲車駕駛人靜止停等紅燈時,其車頭已將機車停等區標線遮掩,而
堪信係於
適當位置進行停等,恆無所謂道路中央驟然停車或停等不當之情況存在,故被告無視自身紅燈仍直行撞擊前方靜止車輛之不當駕駛行為,反引前詞作為卸飾自身過失責任之語,顯無足取。
⑶、從而,甲、乙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致有可歸責性,則倘甲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應無疑義。
㈣、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之碰撞而受損,且修繕費用共136,056元,復其已依約賠付而受讓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一情,雖經被告以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詞爭執。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甲車等情,
迭如前述,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後保險桿、車身等處之拆裝、鈑金、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同據本院核閱
前揭估價單確認
無訛。另參以經本院函詢協助甲車進行修復之車廠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甲車修復之車損,是否均為事故所造成之新成傷、是否均有修繕必要,有無舊傷或車主額外要求修繕部分等情後,該公司業以115年5月11日管字第1150511號函文回覆: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照片顯示之損壞範圍,且無自然老舊或車主額外要求修繕部分;又更換零件部分,均無法用其他方式替代,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復修繕範圍均為新成傷,並無舊傷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頁)。
是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且修復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更均有修復必要性此節,應同堪審認;被告無視於此,仍予否認,實無足取。依此,甲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
可歸責於被告,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均屬有理。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爭執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與系爭事故甫發生時,為警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有保險桿顏色、外型不符等情況,並以此爭執前述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3頁、第155頁),但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乃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時,已將呈現破損狀態之後保險桿外加擾流板拆除後之照片,此以修繕照片及事故甫發生所拍攝照片對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45頁),自無被告辯解之情事,被告執以前詞爭執,同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修繕費用136,056元,但該等費用分別包含零件98,291元、工資12,415元、烤漆25,350元,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甲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6,38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8,291÷(5+1)≒16,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415元、烤漆25,350元後,原告得請求甲車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為54,14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