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越玲(HUYNH VIET LI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1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02.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1,124元(含零件135,296元、工資95,8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7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135,296元、工資95,828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3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15日計算),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5,296÷(5+1)≒2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5,296-22,549)×1/5×13/12≒24,42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35,296-24,429=110,8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5,828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206,69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