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美子
被 告 蕭佩容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確有13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在本院以由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其中調解內容二載明「兩造就關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拋棄,但不包含
聲請人(即原告)就
系爭案件對其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
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7頁)。則
上開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原告
本件起訴復係基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而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