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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68號
原      告  歐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蓓芬  
            張瑋漢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峰嘉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欲駛入大德一路,致撞擊適徒步行走於大德一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室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昏迷、左側第三到六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膝關節脫位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臉部3公分撕裂傷、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9,691元、醫療用品費17,232元(原告原請求26,652元,於115年3月11日具狀捨棄其中9,4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救護車費12,600元、交通費130元、看護費314,300元、增加生活費用12,315元、精神慰撫金2,342,073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交通費不爭執,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看護費中之108,000元部分,因原告配偶陳蓓芬於114年1月28日後上傳社群動態照片,可見原告已可前往臺南、臺中等地旅遊,且可不需輔具獨自站立拍照,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17日後須由配偶提供54日之全日照顧,並非實在,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中之7,260元部分為居家無障礙施工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係何項施工,亦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再參酌原告出院後,自114年1月17日起即辭退專業看護,且不須輔具而能為多處旅遊;原告於114年4月10日至12日,因左肩關節僵硬再度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左肩關節鬆解手術,並未同時要求施作左膝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因傷勢穩定,經鑑定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未見原告再要求施作左膝前、後韌帶重建手術等,可見原告已無必要施行左膝韌帶重建術,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可觀,且仍需持續搭車前往復建等開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52,23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9,691元、醫療用品費用17,232元、救護車費用12,600元、交通費130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自助繳費機繳費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金額,均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及於115年3月24日手術後1個月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共314,300元之損害,並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則僅就原告自114年1月17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有所爭執。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2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23-12/12),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固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然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蓓芬之臉書社群貼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可見原告於114年1月28日後已得外出用餐,甚且於同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亦可獨自站立拍照及長途旅行,可認自114年1月28日起,原告之生活自理能力已有恢復,而無再由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本院審酌前情及一般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共11日)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228,300元(計算式:146,300元+22,000+60,000=228,300元),可以認定。    
  3.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需租賃輔具、復能照護等費用共12,315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正安居家護理所長照2.0專業服務收據、祥佑岡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香象長照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香象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67頁至第181頁),被告僅就其中居家無障礙施工部分之費用有所爭執。而原告自陳該居家無障礙施工為原告洗澡、上廁所需要扶手及洗澡座椅(見本院卷第88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有左側肱骨、左膝關節、韌帶、半月板等損傷,衡情對其肢體支撐能力有所減損。則原告請求之居家無障礙施工,核屬為免原告因肢體支撐力不足再受傷害之合理費用,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支出共12,315元,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空軍官校畢業,現已退伍,113年名下有利息、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火鍋店店長,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342,07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110,268元(計算式:339,691+17,232+12,600+130+228,300+12,315+500,000=1,110,268),洵可認定。 
(三)再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152,23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8,033元(計算式:1,110,268-152,235=958,033),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