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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冠彰  
被      告  Pascual Jerremy Javier (傑洛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大型重機車,並約定分36期還款,每期繳付4,0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分文未繳,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機車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之居留證影本、行車執照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50元
合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