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佑儒
被 告 楊鈞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
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3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款本金計算之相關利息未償,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553,000元,雙方約定分3年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11.99%計付利息,另被告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第一期以300元、第二期以400元、第三期以500元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
迄尚積欠203,9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本金計算之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貸款資料、分期攤還表、貸款帳單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