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松鴻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智程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狀原告欄僅記載原告為松鴻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欄位亦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修車費+營業損失元」,未依前開規定記載
法定代理人及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須附
繕本1份)。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詳列請求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並應提出114年7月至12月之401報表、保養廠出具之維修
期間證明(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