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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99 年度岡簡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經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呂政庭律師 原   告 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凌偉程       凌偉榕 原   告 黃秀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 複訴訟代理 陳貴華 人 被   告 曾宏宗 訴訟代理人 曾玉英 被   告 曾坤山       曾天廷 訴訟代理人 曾武田       曾武智 被   告 曾福全 訴訟代理人 王金珠 被   告 曾福要       曾素卿       曾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要、曾 素卿、曾福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里 ○段○○○○○○○號土地(下稱439-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里○段43 9-24、439-25地號土地(下稱439-24、439-25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凌偉程、凌偉榕為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439-2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 秀玉為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439-2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高雄市○ ○區○里○段439-14、439-15、439-16、439-47、446-5 、 447-7 地號土地(下稱439-14、439-15、439-16、439-47、 446-5 、447-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宏宗、曾坤 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為高雄市○ ○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44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兩造間之界址原應依民國85年6 月以前之地籍圖,於85 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於確定道路位置後,囑由高雄岡山地 政事務所逕為測量登記,岡山地政於實施土地重測時,竟 未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藍晒底 圖為依據,致重測結果造成原告之土地向北推移,造成原告 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成為越界建築建物之不公 平現象。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439-14、439-47、446-5 、44 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 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所有坐落同地段447 地號土地界址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凌偉程、凌偉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 ○段○○○○○○○號土地、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同地段439-24、439-25地號土地、原告黃秀玉所有坐落 同地段439-15、439-16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同地段439-15、439-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以參照舊地籍圖為原則配合重測指界,並以 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為辦理重測指界原則,原告亦有到場 指界,自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指界後之新地籍圖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39-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39-24、439-25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凌偉程、凌偉榕為439-22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黃秀玉為439-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439-14、439-15、439-16、439- 47、446-5 、447-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宏宗、 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為44 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及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以認定。本件兩造係因各自所 有之土地進行重測時,對於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何 。 (二)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 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 土地之登記面積、(2) 舊地籍 圖、(3 )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 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5)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 地籍資料、(7) 證人之 證詞、(8)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 ,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鑑定書,經該所99年12月29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099001255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 圖觀之,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參考舊地籍圖及依兩造之指 界,並無不合,而如依原告指界位置進行面積分析,系爭 439-4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298.64平方公尺,此有前揭鑑 定書、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界址,已無 疑。況台灣地區地籍原圖於二次大戰期間炸毀,目前使用 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附 圖,使用今已90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 ,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重測測量方式係採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精密度較高,此有鑑定書在卷足 憑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依據,而 認兩造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C 、D 點之連接線,應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439-14、439-47、446-5 、44 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 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所有坐落同地段447 地號土地界址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 及確認原告凌偉程、凌偉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同地段439-24、439-25地號土地、原告黃秀玉所有坐落同地 段439-15、43 9-16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有坐落同地段43 9-15 、439-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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