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呂政庭律師
原 告 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凌偉程
凌偉榕
原 告 黃秀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
複訴訟代理 陳貴華
人
被 告 曾宏宗
訴訟代理人 曾玉英
被 告 曾坤山
曾天廷
訴訟代理人 曾武田
曾武智
被 告 曾福全
訴訟代理人 王金珠
被 告 曾福要
曾素卿
曾福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要、曾
素卿、曾福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里
○段○○○○○○○號土地(下稱439-41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里○段43
9-24、439-25地號土地(下稱439-24、439-25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凌偉程、凌偉榕為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439-2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
秀玉為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439-2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高雄市○
○區○里○段439-14、439-15、439-16、439-47、446-5 、
447-7 地號土地(下稱439-14、439-15、439-16、439-47、
446-5 、447-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宏宗、曾坤
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為高雄市○
○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44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
兩造間之界址原應依民國85年6 月以前之地籍圖,於85
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於確定道路位置後,囑由高雄岡山地
政事務所逕為測量登記,
惟岡山地政於實施土地重測時,竟
未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藍晒底
圖為依據,致重測結果造成原告之土地向北推移,造成原告
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成為越界建築建物之不公
平現象。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439-14、439-47、446-5 、44
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
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所有坐落同地段447 地號土地界址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凌偉程、凌偉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
○段○○○○○○○號土地、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同地段439-24、439-25地號土地、原告黃秀玉所有坐落
同地段439-15、439-16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同地段439-15、439-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以
參照舊地籍圖為原則配合重測指界,並以
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為辦理重測指界原則,原告亦有到場
指界,自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指界後之新地籍圖為準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39-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39-24、439-25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凌偉程、凌偉榕為439-22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黃秀玉為439-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439-14、439-15、439-16、439-
47、446-5 、447-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宏宗、
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為44
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及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
堪以認定。本件兩造係因各自所
有之土地進行重測時,對於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原告
乃提
起本件訴訟,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為何
。
(二)
按所謂定
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
定界址事件,應
參酌:(1) 土地之登記面積、(2) 舊地籍
圖、(3 )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 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5)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 地籍資料、(7) 證人之
證詞、(8)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
,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經查,本院
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提出
上開系爭土地之鑑定書,經該所99年12月29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099001255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
圖觀之,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參考舊地籍圖及依兩造之指
界,並無不合,而如依原告指界位置進行面積分析,系爭
439-4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298.64平方公尺,此有
前揭鑑
定書、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之界址,已
非無
疑。況台灣地區地籍原圖於二次大戰
期間炸毀,目前使用
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附
圖,使用
迄今已90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
,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重測測量方式係採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精密度較高,此有鑑定書在卷
足
憑,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依據,而
認兩造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C 、D 點之連接線,應為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恒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439-14、439-47、446-5 、44
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宏宗、曾坤山、曾天廷、曾福全、
曾福要、曾素卿、曾福安所有坐落同地段447 地號土地界址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
及確認原告凌偉程、凌偉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原告豐明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同地段439-24、439-25地號土地、原告黃秀玉所有坐落同地
段439-15、43 9-16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有坐落同地段43 9-15 、439-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藍晒底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