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蔡李英
訴訟
代理人 蔡春香
被 告 高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岡簡字第67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
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0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崗山村85號
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85號前100 公尺之交叉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靠近
駕駛座之保險桿處,與當時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由原告所騎乘之WBI-438 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
膝挫傷,右肩挫傷,右肩韌帶斷離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
臺幣(下同)458,191 元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1.醫療費
用10,571元。2.看護費用180, 000元(一天以2,000 元計算
,請求自受傷時起三個月)。3.救護車費用2,000 元。4.交
通費用13,780元。5.工作損失51,840元(以每月最低工資17
,280元計算,請求三個月)。6.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下列金額不予爭執:1.醫療費
用1,955元。2.看護費用3,000 元。3.救護車費用2,000元
。4.交通費用3,600 元(000000、970929、0000000天,
阿蓮至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其餘部份均
予以否認。
(二)被告不否認伊於97年9 月23日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
惟本件車禍傷害,
兩造曾於
98年2 月18日至高雄縣阿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本
已簽立調解書,然原告之女兒(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次日
不滿意賠償金額,至調解委員會吵鬧,要求重新調解未果
,以致原告未依調解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原告之女兒更以
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
(三)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
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另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342號
裁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
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縱該調解
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調解既已於98年2 月18日合
法成立並生效,雖未經送請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應
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規定,且於當事人依
民法第738 條所列各款式由撤銷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
效力,而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原告7 萬元完畢,原告
自不得再就
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及本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
簡易判決核閱
無訛。而被告
抗辯以兩造曾於98年2 月18日
於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雖
嗣後未送法院核
定,仍應有私法上和解效力;原告則主張該次調解因只有
原告一人在場,伊受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誤導,以為保險都
不賠所以才同意調解內容,
嗣後原告之女兒(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知悉後不同意和解內容,打電話到鄉公所詢問,
承辦人員說調解書尚未送法院核定、尚未生效,約定3 月
6 日重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方致調解以不成立結案。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保險理賠金額有所誤認,進而
不同意和解內容,係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則原告要求
重新調解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一併具有撤銷前和解之意
,
是故,兩造和解已遭原告撤銷,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
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其因此所受各項損失:
1.醫療費用10,571元:其中包含⑴義大醫院門診收據15張
共7,481 元。⑵郭診所收據10張7,481 元。⑶醫療用品
收據3 張共1,760 元。⑷秉聖中醫收據2 張共330 元。
審酌其收據明細,均屬合理之診療及護具支出項目,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571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0 元(一天以2,000 元計算,請求自受
傷時起三個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右肩挫傷,右肩韌帶斷離等
(見本院卷第24頁),並主張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
,請求一名看護之支出180,000 元等語,就此部分,
觀
諸前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4頁)載明,原告約需3 個月復原。
是以,原告雖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又
衡之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係頭部外傷、左膝、右肩,其
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需全日照
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全日照
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2,000 元,則半日看護費用應約1,
000 元。準此,則依原告休養約需3 個月,半日看護費
用1,0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工資部
分,於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3.救護車費用2,000 元:該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3,780元: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其
中包含⑴阿蓮- 義大來回1,200 元,8 張共9,600 元。
⑵義大- 阿蓮單程車資,1 張600 元。⑶義大停車費3
張共380 元。⑷阿蓮- 台南來回1,600 元,2 張共3,20
0 元。
上開收據日期,均與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一致
,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
惟查,原告居住地為高雄市阿蓮
區,
衡酌高雄市醫療院所設立普及,足以提供原告救護
資源,是原告並無往返台南市就醫必要,其門診交通費
用3,200 元
尚非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51,840元(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請
求三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年滿65歲者雇主得為強制退休,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之年齡為63歲,
堪認尚具有勞動能力,故其依照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51,8
40元,
核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傷害致需修養3 個月乙節,詳如前述,是原
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
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不識字,受僱為採水果之臨時工,除利息所得
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有數筆所得房地,兩造財產
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78 至187 頁),復考量侵權行為發生之際
原告年已63歲,復原
期間相對較為長遠,所受精神痛苦
不言可喻,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
難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264,991 元為有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認伊確有過失,但抗辯以原告之過
失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車輛先行,故應佔較重過失責任
;另參以高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分別為:1.原告行經肇事未讓
車、2.被告行經肇事未減速,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
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之賠償金額264,
991 元,應減為賠償原告7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稱允當。
(四)原告先受賠償部份應予扣除:
次查,原告承認於本件訴訟前已受有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7 萬元(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存摺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98
年3 月17日業已領取8,855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合計原告先受賠償金額78,855元部份,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扣除前受賠償後,
得請求被告給付6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