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99 年度岡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蔡李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春香 被   告 高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岡簡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 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崗山村85號 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85號前100 公尺之交叉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靠近 駕駛座之保險桿處,與當時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由原告所騎乘之WBI-438 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 膝挫傷,右肩挫傷,右肩韌帶斷離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 臺幣(下同)458,191 元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1.醫療費 用10,571元。2.看護費用180, 000元(一天以2,000 元計算 ,請求自受傷時起三個月)。3.救護車費用2,000 元。4.交 通費用13,780元。5.工作損失51,840元(以每月最低工資17 ,280元計算,請求三個月)。6.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下列金額不予爭執:1.醫療費 用1,955元。2.看護費用3,000 元。3.救護車費用2,000元 。4.交通費用3,600 元(000000、970929、0000000天, 阿蓮至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其餘部份均予以否認。 (二)被告不否認伊於97年9 月23日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本件車禍傷害,兩造曾於 98年2 月18日至高雄縣阿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本 已簽立調解書,然原告之女兒(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次日 不滿意賠償金額,至調解委員會吵鬧,要求重新調解未果 ,以致原告未依調解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原告之女兒更以 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 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 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調解既已於98年2 月18日合 法成立並生效,雖未經送請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應用民法有關和解之規定,且於當事人依 民法第738 條所列各款式由撤銷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 效力,而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原告7 萬元完畢,原告 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及本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 簡易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抗辯以兩造曾於98年2 月18日 於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雖後未送法院核 定,仍應有私法上和解效力;原告則主張該次調解因只有 原告一人在場,伊受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誤導,以為保險都 不賠所以才同意調解內容,嗣後原告之女兒(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知悉後不同意和解內容,打電話到鄉公所詢問, 承辦人員說調解書尚未送法院核定、尚未生效,約定3 月 6 日重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方致調解以不成立結案。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保險理賠金額有所誤認,進而 不同意和解內容,係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則原告要求 重新調解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一併具有撤銷前和解之意 ,是故,兩造和解已遭原告撤銷,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其因此所受各項損失: 1.醫療費用10,571元:其中包含⑴義大醫院門診收據15張 共7,481 元。⑵郭診所收據10張7,481 元。⑶醫療用品 收據3 張共1,760 元。⑷秉聖中醫收據2 張共330 元。 審酌其收據明細,均屬合理之診療及護具支出項目,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57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0 元(一天以2,000 元計算,請求自受 傷時起三個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右肩挫傷,右肩韌帶斷離等 (見本院卷第24頁),並主張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 ,請求一名看護之支出180,000 元等語,就此部分,觀 諸前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4頁)載明,原告約需3 個月復原。是以,原告雖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又 衡之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係頭部外傷、左膝、右肩,其 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需全日照 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全日照 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2,000 元,則半日看護費用應約1, 000 元。準此,則依原告休養約需3 個月,半日看護費 用1,0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工資部 分,於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3.救護車費用2,000 元:該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3,780元: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其 中包含⑴阿蓮- 義大來回1,200 元,8 張共9,600 元。 ⑵義大- 阿蓮單程車資,1 張600 元。⑶義大停車費3 張共380 元。⑷阿蓮- 台南來回1,600 元,2 張共3,20 0 元。上開收據日期,均與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一致 ,原告主張應採信;惟查,原告居住地為高雄市阿蓮 區,衡酌高雄市醫療院所設立普及,足以提供原告救護 資源,是原告並無往返台南市就醫必要,其門診交通費 用3,200 元尚非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51,840元(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請 求三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年滿65歲者雇主得為強制退休,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之年齡為63歲,堪認尚具有勞動能力,故其依照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51,8 40元,核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傷害致需修養3 個月乙節,詳如前述,是原 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 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不識字,受僱為採水果之臨時工,除利息所得 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有數筆所得房地,兩造財產 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78 至187 頁),復考量侵權行為發生之際 原告年已63歲,復原期間相對較為長遠,所受精神痛苦 不言可喻,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 難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264,991 元為有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認伊確有過失,但抗辯以原告之過 失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車輛先行,故應佔較重過失責任 ;另參以高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分別為:1.原告行經肇事未讓 車、2.被告行經肇事未減速,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 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之賠償金額264, 991 元,應減為賠償原告7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稱允當。 (四)原告先受賠償部份應予扣除: 次查,原告承認於本件訴訟前已受有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7 萬元(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存摺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98 年3 月17日業已領取8,855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合計原告先受賠償金額78,855元部份,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前受賠償後, 得請求被告給付6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