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號
102年9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6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
惟自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變更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於101年12月3日22時25分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路00號前,稽查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置放
訴外人游俊賢之職業登記
證,而原告亦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
上揭小客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因有車輛仲介買賣事宜須與訴外人
游俊賢商討,當時訴外人游俊賢因內急暫借附近廁所,將上
開車輛暫停於
前開地點,伊只好在該車內等待並幫忙顧車,
無駕駛行為,亦未載客營業,卻遭員警拍窗盤查並要求看證
件。該員警問伊為何持訴外人游俊賢之營業小客車登記證載
客?伊表示無駕駛行為、無載客營業,但該員警稱這裡是營
業小客車停靠站,伊在車上就是違規營業,並當場製單舉發
。伊因脾氣常無法控制,於是未與該員警爭執,簽收該通知
單並繳納罰鍰。其後,穩德利交通有限公司通知伊因違反
系
爭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遭花蓮監理站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裁決違規,且伊的汽車駕駛執照遭裁決吊
銷,被告之處分
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原處
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違規後,
復於同月4 日及15日以相同
車號及違規事實,遭警方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均未依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並於
嗣後繳納違規罰鍰,是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計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即執業,
堪以認定。原告所辯僅
係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顯為推託之詞。而上開條
文第1 項之「執業」,解釋上自非僅以搭乘有乘客之時為限
,尚包括為招攬搭載目的而停於計程車招呼站或空車繞行道
路
等情形。況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
駛計程車,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與實際上有無駕駛
營利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洵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並不否認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惟仍以前詞
置辯。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陳維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當天執行22-24 時巡邏與安程專案勤務,在22時出去
之後就到國聯五路好樂迪,並看見一部計程車停在計程車招
呼站停車格裡面,原告就坐在駕駛座,經向原告索取相關證
件後,發現其沒有執業登記證,就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而本
件營業小客車既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客觀上即係在排班等
候乘客而屬執業之行為
無訛。況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因駕駛
同一部營業小客車執業而為警舉發(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6
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原告所主張僅係替友
人幫忙顧車,並無駕駛及載客營業之執業行為等語,即不足
採。是本件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要屬明確。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裁罰,經核
並無
違誤。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0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