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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號                    102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6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自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變更為陳玉好。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於101年12月3日22時25分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路00號前,稽查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置放訴外人游俊賢之職業登記 證,而原告亦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因有車輛仲介買賣事宜須與訴外人 游俊賢商討,當時訴外人游俊賢因內急暫借附近廁所,將上 開車輛暫停於前開地點,伊只好在該車內等待並幫忙顧車, 無駕駛行為,亦未載客營業,卻遭員警拍窗盤查並要求看證 件。該員警問伊為何持訴外人游俊賢之營業小客車登記證載 客?伊表示無駕駛行為、無載客營業,但該員警稱這裡是營 業小客車停靠站,伊在車上就是違規營業,並當場製單舉發 。伊因脾氣常無法控制,於是未與該員警爭執,簽收該通知 單並繳納罰鍰。其後,穩德利交通有限公司通知伊因違反系 爭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遭花蓮監理站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裁決違規,且伊的汽車駕駛執照遭裁決吊 銷,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違規後,復於同月4 日及15日以相同 車號及違規事實,遭警方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均未依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並於後繳納違規罰鍰,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計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即執業,以認定。原告所辯僅 係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顯為推託之詞。而上開條 文第1 項之「執業」,解釋上自非僅以搭乘有乘客之時為限 ,尚包括為招攬搭載目的而停於計程車招呼站或空車繞行道 路等情形。況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 駛計程車,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與實際上有無駕駛 營利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並不否認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惟仍以前詞 置辯。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陳維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當天執行22-24 時巡邏與安程專案勤務,在22時出去 之後就到國聯五路好樂迪,並看見一部計程車停在計程車招 呼站停車格裡面,原告就坐在駕駛座,經向原告索取相關證 件後,發現其沒有執業登記證,就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而本 件營業小客車既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客觀上即係在排班等 候乘客而屬執業之行為無訛。況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因駕駛 同一部營業小客車執業而為警舉發(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6 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原告所主張僅係替友 人幫忙顧車,並無駕駛及載客營業之執業行為等語,即不足 採。是本件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經核 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0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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